1、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自领取地方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向地方税务征收机关书面报送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地方税务征收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内,向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解缴税款。
3、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对纳税申报内容的真实性、税款计算的准确性、申报资料的完整性、申报纳税的及时性等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纳税申报表及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必须加盖具有法律效力的公章。
4、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政策或经批准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也应按照规定向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报送应纳税额、减免税额、实际应缴税额等情况。
5、临时取得应税收入或发生应税行为的纳税人,应按属地管辖规定到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6、已申办税务登记但未开始经营或开业期间没有经营收入的纳税人,除已办理停业审批手续的以外,必须按规定的申报纳税期限进行“零”申报。
7、纳税人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均不能停止纳税申报。
(1)正在办理歇业、停业手续尚未获批准的;
(2)停业期间有涉税行为的;
(3)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后,没有经营、业务收入的;
(4)申请办理减、免税,有待批复或已获得批准的;
(5)在经营、业务期间发生亏损、没有经费结余的;
(6)地方税务征收机关规定不能停止申报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