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企业登记“一审一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执法行为,明确登记责任,简化市场主体登记环节,提高登记效率,为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供便捷优质服务,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各类企业的登记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登记“一审一核”,是指对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备案申请由企业登记机关审查员依法审查受理后,报经核准员依法予以核准或驳回,即产生法律效力的企业登记审核制度。
第四条 企业登记机关对企业登记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受理、核准时,实行以一般登记事项“一审一核”为主,重大(疑难)登记事项专门会议集体讨论决定为补充的企业登记审核制度。
一般登记事项是指本办法第二十条以外的其他登记事项。
第五条 核准员分法定职务核准员和授权核准员。各级企业登记机关的正职、分管企业登记工作的副职为法定职务核准员。法定职务核准员依法行使企业登记核准权。
经企业登记机关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条件的人员为授权核准员。授权核准员、法定职务核准员依据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职责行使企业登记核准权。授权核准员与法定职务核准员不得对同一企业登记申请重复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
第六条 审查员、授权核准员实行资格审查制度。符合审查员条件的人员经本级企业登记机关审查同意,可以从事企业登记审查、受理工作;符合授权核准员条件的人员经本级企业登记机关审查同意,可以从事企业登记核准工作。审查员、核准员代表本级企业登记机关履行企业登记注册职责。
第七条 审查员、授权核准员的资格审查工作由本级登记机关人教、法规和登记注册机构共同负责具体组织实施,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人员取得审查员资格,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由本级登记机关正职签署《授权核准员任职资格证书》,授予授权核准员资格。
第八条 授权核准员在法定职务核准员领导下开展工作。上级法定职务核准员有权纠正下级法定职务核准员错误的核准决定,法定职务核准员有权纠正授权核准员错误的核准决定。
第九条 审查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
(二)具有公务员身份,取得国家工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
(三)了解企业登记法律、法规和政策,熟悉企业登记业务;
(四)能熟练应用计算机。
第十条 授权核准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
(二)具有公务员身份,取得国家工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
(三)担任登记机关内设的登记注册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注册机构)的正职或副职职务;
(四)熟悉企业登记法律、法规和政策,具有较强的实际工作能力和政策理论水平;
(五)能熟练应用计算机。
第十一条 审查员的职责:
(一)负责企业登记咨询服务工作,为申请人的申请事项提供具体登记指导;
(二)负责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的审查受理工作,并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三)负责各类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审查受理,公司股权出质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审查受理,公司撤销变更登记审查受理,企业迁移及备案申请的审查受理工作,并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四)负责对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
(五)对已经受理的申请材料,在规定期限内送交核准员核准;
(六)对核准员作出准予名称预先核准、准予登记(备案)的决定,或者不予名称预先核准、不予登记(备案)决定的,制作并向申请人出具相关的登记文书;
(七)向申请人发放企业登记申请表格;
(八)向申请人颁发营业执照、登记证及代表证;
(九)登记台帐的建立,登记资料的建档、归档及登记数据的录入、统计和分析;
(十)参加重大(疑难)企业登记事项专门会议;
(十一)承担登记注册机构负责人交办的其他登记事项。
第十二条 审查员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审查受理申请人提出的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备案申请,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按规定期限作出受理决定,填写《核准(登记)审核表》,签署明确的审查受理意见,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按规定期限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对核准员作出准予名称预先核准决定、准予登记(备案)决定的,填写并向申请人出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准予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备案)通知书》;对核准员作出不予名称预先核准、不予登记决定的,向申请人出具《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登记驳回通知书》,说明不予核准、不予登记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核准员的职责:
(一)负责对审查员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二)负责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的核准工作,并依法作出准予或不予名称预先核准的决定;
(三)负责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核准,公司股权出质设立、变更、注销登记核准,公司撤销变更登记核准,企业迁移及企业备案申请的核准工作,并依法作出准予或不予登记(备案)的决定;
(四)对企业登记申请材料需要核实的,作出决定并组织实施;
(五)召集并参加重大(疑难)企业登记事项专门会议;
(六)承担登记机关负责人交办的其他登记事项。
授权核准员可以兼任审查员,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履行审查员的职责。
第十四条 核准员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对申请人提出的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备案申请作出准予或不予名称预先核准、准予或不予登记(备案)决定,并在《核准(登记)审核表》上签署准予或不予名称预先核准决定、准予或不予登记(备案)决定的核准意见。作出不予核准或者不予登记(备案)决定的,应当说明具体的理由。
第十五条 重大(疑难)企业登记事项实行集体讨论决定制度。对企业登记中涉及的重大(疑难)事项,由授权核准员召集专门会议并根据会议讨论情况作出决定;对经授权核准员召集的专门会议讨论未能作出决定的重大(疑难)事项,由本级登记机关法定职务核准员召集专门会议并根据会议讨论情况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审查员在工作中遇有重大(疑难)事项无法准确把握的,应及时向本级登记机构授权核准员报告,授权核准员决定是否交由本级企业登记注册机构专门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授权核准员工作中遇有重大(疑难)事项无法准确把握的,应及时向本级登记机关的法定职务核准员报告,由本级登记机关法定职务核准员决定是否交由本级企业登记机关专门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集体讨论决定有关登记事项的专门会议应有专人记录。会议记录应经出席会议的全体人员签字。会议记录是作出有关登记决定的重要依据,应作为内部审核材料保存,非经法定职务核准员批准,不得对外提供。
第十八条 本级企业登记注册机构授权核准员召集的讨论重大(疑难)事项的专门会议,由审查员、授权核准员、法规机构人员和登记注册机构有关人员参加。由本级登记机关法定职务核准员召集的讨论重大(疑难)事项的专门会议,由审查员、授权核准员以及召集人认为有必要参加会议的其他人员参加。
第十九条 经专门会议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疑难)事项,授权核准员或者法定职务核准员必须按照决定执行。
第二十条 下列登记事项属于重大(疑难)事项:
(一) 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的;
(二) 法律法规适用不明确的;
(三) 法律法规未有规定的;
(四)政策与法律法规相冲突的;
(五)登记申请要件不明确的;
(六)因问题敏感或者难以把握的;
(七)特殊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
(八)注册资本(金)出资方式较特殊的登记事项;
(九)情况较复杂的企业合并、分立或股权转让、法定代表人变更等登记事项;
(十)企业债权债务情况较复杂的注销登记事项;
(十一)大型或重点国有企业改制登记事项;
(十二)依法需要撤销的登记事项;
(十三)利害关系人对申请人的登记申请提出异议的登记事项;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十五)其他重大(疑难)事项。
第二十一条 建立审查员、核准员工作质量评查制度。本级登记机关应定期检查审查员、核准员办结的登记工作。重点检查审查员、核准员工作质量,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立即要求审查员、核准员纠正或补救。检查结果作为公务员年度考核和岗位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建立审查员、核准员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审查员、核准员因主观过失,造成具体行政行为错误的,或故意不履行职责的,依照《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追究过错责任,直至取消审查员、核准员资格。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给予授权的,追究授权人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