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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定额管理办法发生了哪些重大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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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自《中国税务报》2006年12月18日

即将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的《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是由国家税务总局于2006年8月30日发布的共和国第一部税收定额管理规章,新《办法》执行后,1997年6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同时废止。新《办法》有哪些主要变化,是广大税务干部和纳税人,尤其是基层一线税务干部和小规模纳税人都要了解和掌握,本文对此给予详细归纳和提炼。
  一、法律地位得到提升。
  新《办法》经2006年6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由局长谢旭人以总局令第16号予以发布,属于规章。而原《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于1997年6月19日发布,属于规章性文件。新《办法》法律地位明显高于原《办法》。
  二、适用范围有增有减。
  新旧办法除了均不适用企业、事业单位税收定额管理外,在下面两个方面存在明显不同:一是新《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税收定额管理比照执行,而原《办法》则不适用于个人独资企业。二是新《办法》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的税收征收管理。而原《办法》则适用于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经主管税务机关严格审核,报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不设置账簿或暂缓建账的个体工商户。也就是说,按照原《办法》规定,只要个体工商户没有建账,税务机关就可“双定”,就可适用原《办法》。而按照新《办法》规定,只有达不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才适用新《办法》。达到建账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就应该建账,实行查账征收,因而不适用新《办法》。
  值得注意的是,按照新《办法》第三条和《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或者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可以核定其应纳税额,实行定额管理,但不适用新《办法》。
  依据《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7〕101号),应设置复式账的为:2人(含2人)以上合伙经营且注册资金达到10万元以上的;请帮工5人(含5人)以上的;从事应税劳务月营业额在15000元以上或者月销售收入在30000元以上的;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应设置复式账的其他情形。应设置简易账的为:请帮工在2人以上5人以下的;从事应税劳务月营业额在5000元~15000元或者月销售收入在10000元~30000元的;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应建简易账的其他情形。
  三、超定额未申报未必按偷税论处。
  原《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定期定额户在核定期内的实际经营额高于税务机关核定定额20%~30%(具体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地情况确定)而不及时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定额的,按偷税处理。新《办法》对此则作出明显不同规定。新《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经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而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及结清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新《办法》之所以这样修改,原因在于原《办法》的规定与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的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有所抵触。对超定额部分,税务机关应当在发现后通知纳税人申报,只有纳税人拒不申报缴纳超定额的税款,税务机关才能按照偷税处理。
  四、核定方法更加科学。
  主要表现在:一是新增了可以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定额。二是删除了可以按照省级税务机关根据当地情况规定的其他方法核定定额,更改为可以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定额,扩大了可以采取核定方法的外延。三是将按照核实收入凭证测算实际收入核定定额更改为按照发票和相关凭据核定定额,进一步明确了核定方法。同时新《办法》还要求税务机关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核定定额,增强核定工作的规范性和合理性。
  五、核定程序更加公开。
  主要表现在:一是新增了定额公示程序。新《办法》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公示地点、范围、形式应当按照便于定期定额户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二是明确将公布定额作为核定必经程序。原《办法》只在下达定额程序中附带要求主管税务机关将核定结果张榜公开,而新《办法》则要求主管税务机关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将公布定额作为核定必经程序予以规定。
  六、定额救济进一步完善。
  主要表现在:一是延长了申请重新核定期限。原《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定期定额户对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重新核定。新《办法》第二十三条则规定可以在接到《核定定额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二是将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引进重新核定程序。原《办法》对重新定额没有要求定期定额户应提供相应证据,而新《办法》则规定定期定额户在申请重新核定的同时,一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这个规定源于《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具体是:“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三是明确不服定额核定实行选择复议。新《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定期定额户不服定额核定,既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重新核定,也可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办法》则对此没有作出规定。
  七、申报方式多元化。
  原《办法》对纳税申报方式没有作出规定,纳税人在实践中一般采取直接上门申报。新《办法》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六条以及《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定期定额户可以选择直接上门申报、数据电文申报、邮寄申报、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申报等方式申报纳税。其中实行简易申报的定期定额户只需按期缴清应纳税款,当期可以不办理申报手续,是比较简便的一种申报方式。至于简并征期申报,只适用于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或者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有困难的“双定户”。简并征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定额执行期。简并征期的税款征收时间为最后一个纳税期。上述申报方式定期定额户虽然可以选择,但一旦确定申报方式,在定额执行期内(具体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不予更改。
  八、典型调查进一步规范。
  表现在:一是不再将典型调查作为具体定额核定程序。原《办法》将典型调查作为定额核定的必经程序是不妥当的。因为对于税务机关而言,一定要开展典型调查,典型调查是做好定额核定工作的基础,但并不意味着对于每一个个体工商户核定定额时都要开展典型调查。二是要求典型调查户数应当占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5%以上。具体比例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原《办法》对此没有作出限制。三是要求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在年度内按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对其经营、所得情况进行典型调查,作出调查分析,填制有关表格。
  九、定额执行期得到规范。
  表现在:一是明确定额执行期的定义,指出定额执行期是指税务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二是严格定额执行期的设定权限。将原《办法》规定由各地确定定额执行期更改为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定额执行期。定额执行期可以是一个季度、半年等,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十、新增了特定情形定期定额户还应办理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
  按照新《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定期定额户发生下列情形,应当向税务机关办理相关纳税事宜:(一)定额与发票开具金额或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比对后,超过定额的经营额、所得额所应缴纳的税款;(二)在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所应缴纳的税款。另外,新《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还规定了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具体幅度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十一、新增了定额执行期满的税务处理。
  按照新《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应当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申报额超过定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具体申报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同时新《办法》第二十二条还规定,税务机关停止定期定额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应当书面通知定期定额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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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青海省国家税务局网 责任编辑:谢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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