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自2002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旧货(包括旧货经营单位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无论其是否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纳税人,也无论其是否为批准认定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一律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财税[2002]2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第一条)
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暂免征增值税。(财税字[94]02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第十条)(相关链接: 国税函发[1995]288号)
[用过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应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一)属于固定资产目录所列货物;(二)企业按固定资产管理,并确已使用过的货物;(三)销售价格不超过其原值的货物。对不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的,无论会计制度如何核算,均应按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国税函发[1995]288号)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第十一条]
2、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免征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
(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是指本细则第八条所称其它个人自己使用过的物品。)(第八条: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它个人)(《暂行条例实话细则》第三十一条)
3、自2002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机动车、摩托车、游艇,售价超过原值的,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售价未超过原值的,免征增值税)。旧机动车经营单位销售旧机动车、摩托车、游艇,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财税[2002]2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第二条)(相关链接:原规定见税率篇*财税字[94]026号;财税字[1998] 6号;国税发[1998]122号)
4、从事废旧物资经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收购的废旧物资不能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根据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使用的收购凭证上注明的收购金额,依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予以扣除。([64]财税字第01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运输费用和废旧物资准予抵扣进项税额问题的通知》)
对企业生产的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不包括高炉水渣)的建材产品,在1995年底以前免征增值税。(财税字[1995]4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份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第一条)
(注:现没有时限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