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州、地、市财政局、科技局,省级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若干配套政策》(国发〔2006) 6号)精神,根据《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7) 128号),结全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青海省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墓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青海省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二00九年九月十七日
青海省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青海省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 (以下简称“引导墓金”)管理,提高运营效益,参照财政部、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引导基金是由政府设立并按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策性基金。通过财政资金的引导和放大作用,支持创业投资发展,增加创业投资资本供给,推动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
第三条引导基金资金来源为:
(一)省级财政安排的企业技术创新资金;
(二)从所支持的创业投资机构回收的资金及社会捐赠等其他资金。
第四条引导基金理事会为引导基金的最高决策机构。理事会负责引导基金的重大决策。理事会由省财政厅、科技厅派员组成(以下简称“理事会”)。
第五条引导基金运作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服务地方、创新机制、专业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引导基金按“母基金”方式运作。引导基金不得用于从事贷款或股票、期货、房地产、基金、企业债券、金融衍生品等投资以及用于赞助、捐赠等支出。闲置资金只能存放银行或购买国债。
第二章 支持对象
第七条引导基金的支持对象为:在青海省境内从事创业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具有投资功能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创业投资机构),及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的创业投资企业,是指具有融资和投资功能,主要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公司制企业。申请引导基金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二)实收资本(或出资额)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出资人首期出资在2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承诺在注册后3年内总出资额达到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所有投资者以货币形式出资;
(三)投资对象主要是科技型中小企业;
(四)有至少3名具备3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
(五)管理和运作规范,具有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机制;
(六)按照国家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有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七)不投资于流动性证券,期货、房地产业以及国家相关政策限制的行业。
第九条本办法所称的具有投资功能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是指为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创业辅导、技术服务和融资服务,且具有投资能力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创业服务中心)等中小企业服务机构。申请引导基金支持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五)、第(六)项条件;
(二)具有企业或事业法人资格;
(三)有至少2名具备3年以上创业服务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管理人员;
(四)在服务的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不少于20家;
(五)能够向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固定的经营场地;
(六)有对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投资或委托管理的投资经验。
第十条本办法所称的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是指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服务,成立期限在5年以内的非上市公司。享受引导基金支持的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职工人数在300人以下,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在30%以上,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比例在10%以上;
(三)年销售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净资产在2000万元人民币以下,每年用于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的经费占销售额的5%以上。
第三章 阶段参股
第十一条阶段参股是指引导基金以参股不控股为原则,合资建立创业投资机构,并在约定的期限内退出。
第十二条引导基金的参股比例最高不超过创业投资机构实收资本(或出资额)的30,且不能成为第一大股东。
第十三条引导基金参股创业投资机构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在有受让方的情况下,引导基金可以随时退出。转让价格为引导墓金原始投资额与按照转让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收益之和。
第十。四条引导基金参股创业投资机构发生清算时,按照法律程序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后,剩余财产首先清偿引导基金。
第四章 跟进投资
第十五条跟进投资是指对创业投资机构选定的需政府重点扶持和鼓励的高新技术或特色产业领域的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引导基金与创业投资机构共同投资。
第十六条引导基金投资比例不高于创业投资机构实际投资额的30,每个项目不超过300万元人民币。
第十七条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与共同投资机构享有同等权益,并委托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机构进行管理,按投资收益的50%向其支付管理费和效益奖励。引导基金出资人应与投资机构签订《股权托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义务,股权退出的条件或时间等。
第十八条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一般在s年内退出。股权退出由共同投资的创业风险投资机构负责实施,但该机构不得先于引导基金退出其在被投资企业的股权;若参股企业发生清算,按照法律程序靖偿债权人的债权后,剩余财产优先清偿引导基金。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省财政厅、省科技厅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或修订引导基金管理办法;
(二)委派引导基金理事会成员;
(三)不断增加资本投入,积极拓展资金来源,扩大引导基金规模。
(四)对引导基金的管理和运营实施宏观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理事会不直接干预和参与引导基金运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接受省财政厅、省科技厅指导,决定引导基金发展目标和投资方向;
(二)制定基金委托管理人管理费率及奖励方案;
(三)聘请有关专家组成引导基金评审委员会;
(四)参照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进行投资决策;
(五)审议引导基金的年度运营工作报告,批准引导基金投资损益报告、收益分配及补偿方案;
(六)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引导基金运作绩效进行评估;
(七)审议批准引导基金管理的其他重要事项;
(八)指定引导基金托管银行;
(九)向省财政厅、省科技厅提交工作计划、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预、决算报告。
第二十一条理事会根据引导基金业务需要不定期召开理事会临时会议,理事会会议应由三分之二以上理事会成员出席方可举行,理事会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二条理事会委托青海省国有科技资产经营管理公司作为出资人代表,不定期组织提请召开临时理事会。
第二十三条理事会委托青海省国有科技资产经营管理公司作为引导基金的运营管理机构,负责实施引导基金的投资业务运作,主要职责是:
(一)接受有关委托或申请,对投资项目进行初审,向理事会提交引导基金投资方案;
(二)负责对引导基金的投资进行管理,并随时报告运营情况;
(三)在创业投资机构终止时与相关利益主体、律师、会计师共同组织清算小组对所投资资产进行清算;
(四)编制引导基金的财务预决算、收益分配及年度补偿方案,并编写工作报告提交理事会审批;
(五)在其他投资方需要和许可的条件下,受托管理引导基金参与形成的创业投资机构;
(六)执行理事会决定。
第二十四条引导基金参与形成的子基金的运营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严格遵循《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等10部委2005年第39号令)的相关规定,对被投资企业进行辅导、管理、培育和监督,实现投资增值;
(二)选择合适的退出途径,制定和实施投资退出方案;
(三)定期向引导基金运营管理机构报告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或引导基金签署的各项协议、合同或有欺诈行为的相关机构和个人,由理事会提出相应处理意见,并可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同时取消其今后申请引导基金合作的资格。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科技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