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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经济委员会关于印发《青海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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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经中〔200920

各州、地、市经()委,有关单位:

为规范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行为,推动担保业规范发展,完善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服务体系建设,现将《青海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九年一月十四日

 

青海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行为,推动担保业规范发展,完善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服务体系建设,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是指依照《公司法》、《社团登记管理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经国家有关登记管理机关批准,依法设立,以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主要从事担保、再担保业务及相关融资服务并独立承担担保责任的专业化融资服务机构。

第三条  青海省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委)是全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担保机构的指导、服务、监管。州、地、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是所属辖区内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条  建立担保机构设立和变更备案制度,并建立和完善担保机构统计报表制度和绩效考核办法。担保机构应按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向备案管理机关及时、准确、完整地报送机构情况表、业务统计表和其它资料。

第五条  推动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基本原则:政府推动与市场化运作相结合,政策扶持与多元化投资相结合,促进发展与防范风险相结合,开展信用担保与提高企业信用相结合。

坚持以积极引导、多元投资、多层次构建、依法经营、规范管理为指针,鼓励发展政府出资或出资参股的担保机构;大力发展以法人资本、社会资本和民间资本投资设立的商业性担保机构;支持企业设立互助性担保机构;积极支持为担保机构提供保证服务的再担保机构建设。

第六条  担保机构应按照市场化原则运作,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控制风险。鼓励担保机构为中小科技创新企业、科技成果产业化项目、劳动密集型企业、农副产品深加工和农牧业产业化项目等中小企业提供信用担保服务。

第七条  担保机构应建立严格的担保评估制度和科学决策程序。担保机构要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审查,提高担保评估能力;建立承保资金监控机制,对项目要制定跟踪方案,责任到人。

      第二章  担保机构设立

第八条  设立担保机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机构名称和章程。

2、主要负责人应具备三年以上从事金融或经济管理的职业经历,掌握任职专业知识,有3名以上熟悉担保业务的专业人员。

3、有健全的组织结构和管理制度,科学的担保业务操作规程和风险防范措施。

4、注册资本符合法定条件,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5、有符合要求的经营场所和开展业务的设施。

6、以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从事信用担保、融资担保、履约担保和再担保及其他经核准的融资服务业务。符合政府对担保业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总体要求。

第九条  对担保机构实行属地化管理,实行备案制。资本金超过伍佰万元(含伍佰万元)的担保机构要在登记注册后30日内到省经委备案;低于伍佰万元(不含伍佰万元)的担保机构要在登记注册后30日内到所属州、地、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担保机构使用在法定注册机关注册的名称备案。担保机构备案的主要事项包括: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工商或其它登记号、机构性质、组织形式、业务范围、注册资金等。

第十一条 担保机构办理备案登记时,需同时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三份:
    1
、青海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备案表;
    2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社团法人或事业法人证件原件和复印件;

    3、担保机构设立可行性研究报告;

    4、担保机构章程;

    5、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6、法定代表人的简历及内设部门经理及其以上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学历证明、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部门设置及人员基本情况;

    7、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8、企业性质、社团性质的担保机构前三名主要发起人近三年的经营业绩、财务状况和信用记录的报告。

    9、要求的其他材料。相关证件核验原件后,交还担保机构,复印件由备案管理机关留存。

第十二条  担保机构备案登记程序:

(一)到当地备案管理机关领取《青海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备案表》(格式见附件一),或从中国中小企业青海网(www.qhsme.gov.cn)下载。

(二)担保机构应如实填报备案登记事项,经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后,连同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材料上报相应备案管理机关审核通过后,登记并领取《担保机构备案证书》(以下简称《备案证》)。

《备案证》由省经委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  州、地、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完整备案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出具《备案证》,并将相关材料报省经委; 省经委应当在收到完整备案材料10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出具《备案证》。

第十四条  设立跨省区或注册资本在1亿元(1亿元)以上的担保和再担保机构,按照国家有规定程序报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初审通过,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后,方可进行工商登记。

第十五条  从事工程担保业务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同时在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金规模和人员结构的要求,并应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章  担保机构备案变更和注销 

第十六条  担保机构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向备案机关申请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一)发生与本办法第十条备案相关事项中一项及多项变更的;

(二)分立与合并的;

(三)设立分支机构的。

第十七条  担保机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登记或有关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一个月内,持下列证件和资料一式四份到原备案机关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一)变更备案申请书;

(二)工商变更核准通知书;

(三)《备案变更表》;

(四)《备案证》;

(五)备案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申请变更备案的担保机构提交材料齐全的,经备案机关审核后予以变更。需变更《备案证》的,由备案机关收回原《备案证》,重新核发《备案证》。

第十九条  涉及跨省区或注册资本在1亿元(1亿元)以上的担保和再担保机构的变更、注销等事项,按照国家有规定程序报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初审通过,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后,方可进行变更。

第二十条  担保机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登记或有关机关批准宣布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备案机关申请办理注销担保机构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 担保机构办理注销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注销申请、法律文书或其他有关注销文件,经备案机关核准,办理注销担保机构备案手续,缴销《备案证》。 

       第四章  信用担保业务 

第二十二条  担保机构的经营范围主要包括:中小企业贷款担保、互助融资担保、个人贷款担保、票据担保、委托银行贷款等融资类担保与再担保,履约担保、诉讼保全担保等非融资类担保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担保业务。不得从事非法集资等违法违规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担保机构应当建立规范的担保操作规程和严格的担保项目评估制度。

第二十四条  为促进担保机构的可持续发展,对主要从事中小企业贷款担保的担保机构,担保费率实行与其运营风险成本挂钩的办法。基准担保费率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0%执行,单笔业务具体担保费率可依项目风险程度在基准费率基础上上下浮动30%-50%。具体担保费率在基准费率基础上上下浮动超过30%-50%的,须经州、地、市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同意后由担保双方自主商定。

第二十五条  担保机构应当遵循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原则运用资金。信用担保机构的资金运用限于银行存款,购买国债、金融债券和国家重点企业债券,以及经省级财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具体资金使用比例按照财政部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担保机构之间可通过自愿平等协商,实行联合担保和互相提供再担保,也可通过专业再担保公司提供再担保。

第二十七条  担保机构在受理项目后,须按照尽职调查、设计担保方案、项目审批、落实反担保物、保后跟踪、追偿保全等流程进行操作。在每个环节制定相应的操作制度进行规范和监督。

鼓励担保机构整合资源,积极开展联保互保、担保与再担保,分散担保风险。

第二十八条  担保机构有权要求被担保人如实提供资金、财产和财务状况资料,对其真实、合法、有效性进行核查,并有义务保守其商业秘密。

                第五章 担保机构风险控制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担保机构要加强风险识别和风险控制的能力。建立科学的项目评价体系和严格的项目评审制度,加强事前、事中和事后的风险控制,实行全程风险管理。建立审保分离、分级审批、内部报告与警示、追究责任等内控制度,设置体现科学和民主决策过程的项目决策机构,以及体现制衡作用的项目评审部门和风险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信用担保机构成立后,应当按其注册资本金的10%提取保证金,存入省级财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除担保机构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信用担保机构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以及所得税后利润的一定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累计达到担保责任余额的10%后,实行差额提取。

第三十二条  担保机构对单个项目或同一受保人累计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最高不得超过自身实收资本的10%;信用担保机构担保责任余额最高不得超过自身实收资本的10倍。

第三十三条  担保机构应当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与贷款金融机构建立业务合作关系,对贷款实行比例担保。信用担保机构对债务本金原则上承担70%以内的担保责任,其余部分由债权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信用担保机构财务核算按照财政部《担保企业会计核算办法》(财会[2005]17)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政策扶持 

第三十五条  鼓励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服务。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服务超过其业务总量50%以上的,可优先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扶持政策。

第三十六条  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可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依法申请减免营业税和所得税。担保机构实际发生的代偿损失,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前可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27号)的规定,报经县级税务机关初审,县级税务机关按审批权限报经州、地、市税务机关或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在损失发生年度所得税税前扣除。

第三十七条  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每年申请国家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支持。

第三十八条  担保机构可依据《青海省中小企业担保基金管理办法(试行)》和《青海省中小企业贷款担保奖励及代偿补偿办法(试行)》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省级中小企业担保基金的支持,用于增强担保能力和提高抗风险能力。

第三十九条  鼓励担保机构吸收社会资本、增资扩股,增强担保实力和抵御风险的能力。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各级监管部门要加强管理,引导和监督担保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建立与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组织结构;建立科学的项目评价体系和严格的项目评审制度;建立审保分离、分级审批、内部报告与警示、责任追究等内控制度,形成完备的风险防范体系。

第四十一条  担保机构应当于每月后10日内向所属地区中小企业管理部门、省经委、省财政厅报送《全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业务月度报表》(附件三);应当于次年45日内向省经委、省财政厅报送中介机构出具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年度工作总结和年度业务统计报表

第四十二条  凡与金融机构合作的担保机构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以贷款担保为主业;

(二)有符合要求的注册资本金和必需的经营资金,且资金来源合法、真实、稳定;

(三)已在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备案的;

(四)具有从业执业资格及经验的管理人员和基本的内控制度;

第四十三条  备案管理机关应当建立担保机构备案档案及管理制度,及时分析研究担保机构报送的各类报表材料,研究担保行业发展规律,完善风险防范措施,为发展担保行业和担保体系服务。

第四十四条  建立健全对担保机构的信用征集和绩效考核制度。建立担保机构信用信息数据库,实现担保机构的信息查询、交流和共享;从担保机构的业绩、风险管理、代偿损失等方面进行绩效考核,作为享受政策扶持的依据。

第四十五条  监管部门应积极组织开展信用担保机构的信息咨询、经验交流、业务培训、权益保护、行业自律和对外交流等工作,切实推进担保机构自身建设和文化建设,促进担保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四十六条  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省经委应建立健全对信用担保机构的定期评级制度,并向社会以及在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公布评级结果。

第四十七条  对已设立的信用担保机构,由各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要求进行规范。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长期不开展担保业务的, 没有在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或未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从事工程担保业务的,在履行代偿行为时无法足额偿付到期债务的担保机构,根据不同程度,责令其限期整改、停业整改,直至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担保机构可依法成立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开展活动应当接受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四十九条  中小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和完善公示制度,对组织机构不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不完善、违规操作的担保机构,一经发现,即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向社会公示。对于恶意抽逃资金、非法集资投资、恶意逃废债务和转嫁风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新设立的担保机构按照本办法执行;公布之日前已成立的担保机构遵照本办法接受监督管理,并在2009331日前补办备案手续。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经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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