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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使用旧条例作出不当决定 仲裁委:被“除名”职工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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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市某公司职工马某,9个月内旷工天数累计达35天,企业利用2008年1月15日废止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对其作出了“除名处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裁决“除名处分”无效。

  近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开庭审理了一起案件,我市某公司职工马某,去年1月至9月旷工天数累计达35天,公司认为他无故旷工事实清楚,严重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召开了包括工会主席参加的公司最高决策层会议并做出决定,对他给予除名处分。马某对该处分决定不服,遂将公司诉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认为“除名”是企业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之规定,由用人单位提出与无正当理由旷工的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一种处理方式,用人单位据此对违纪、违法职工享有“开除”和“除名”权,但是该条例已于2008年1月15日废止,企业不能再依据此条例“开除”或“除名”职工,只能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的前提下,依法对职工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而不是《除名处分决定书》。因此,仲裁委支持了马某的申诉请求,裁决该公司“除名处分”无效,撤销了该《除名处分决定书》。

  据悉,现在一些用人单位在规章制度中仍使用“开除”、“除名”等相关条款,并以此名义对职工作出处理决定,这种不完善的管理制度,一旦被职工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诉求,企业将会承担败诉风险。(作者:者荣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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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青海新闻网 责任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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