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党和国家提出的立法工作目标。经过短短数十年的努力,这一目标已经成为现实。
立法始终与时代发展同步,始终与改革开放同行。2010年,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设进程的一个缩影;2010年,将在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
时值岁末,我们选取了8部今年制定或修订的重要法律进行解读(按时间排序),以飨读者。
——编者
1. 国防动员法
“战时应战”向“急时应急”拓展
【新闻】 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由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该法规定,国防动员坚持平战结合、军民结合、寓军于民的方针,遵循统一领导、全民参与、长期准备、重点建设、统筹兼顾、有序高效的原则。国防动员实施预案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应当在指挥、力量使用、信息和保障等方面相互衔接。
【点评】 汶川地震后,国家高端科技情报信息系统被迅速动员起来:军队紧急调集国家卫星定位系统,以最快的速度陆续发回各种灾情和救援信息;在救灾现场,国防动员系统调集了“应急通信保障综合指挥车”、“车载现场医疗应急救援系统”等专业救灾装备,使更多的人从废墟中迅速得到解救……
国防动员是将国防潜力转化为国防实力的重要举措,是实现军民结合、寓军于民的重要形式,是加强国防建设、增强综合国力的重要内容。国防动员的本质和核心功能是战时应战,但为了适应应对非传统安全威胁的需要,国防动员的功能在实际生活中已经由“战时应战”向“急时应急”拓展。
国防动员力量,具有组织严密、训练有素、设施配套、平战两用的特点,在应对突发事件中具有天然优势。从国外情况看,利用动员机制处理突发事件,是一种普遍做法。在我国,国防动员力量在参与抗震救灾、抗洪抢险等应急工作中,已经发挥了巨大的作用。该法充分考虑到国防动员在“应战”与“应急”中的功能,力求在建设目标上统筹国防动员力量、国防动员资源的使用,统筹国防动员的机制建设。
国防动员不仅在战时要为捍卫祖国和领土的完整而参与作战,平时也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作出自己应有的贡献。
2. 选举法
“同票同权”保障权利平等
【新闻】 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修改后的选举法第十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各省、区、市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
【点评】 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是此次选举法修改最引人关注之处,这一规定被称为“同票同权”。回顾历史,我国农村和城市每一名全国人大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比例经历了从8∶1到4∶1再到此次的1∶1的变化,它表明了我国民主政治建设取得了历史性的进步。
在选举上城乡比例不同的规定,有着深刻的时代背景。上世纪50年代,这样规定能真实地反映我国的现实,能使全国各民族各阶层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有与其地位相当的代表。随着形势的发展,特别是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各方面的情况尤其是城乡人口比例发生了根本性变化,需要逐步采取措施,在法律上确保每一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公民,享有法律赋予的平等权利。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由人民选举的人大代表组成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平等是民主政治的基本要求,选举权又是公民基本的政治权利,因此,选举权平等是政治平等的基础,而“同票同权”正是政治平等的直接体现。

3. 国家赔偿法
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
【新闻】 4月29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规定,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点评】 国家赔偿是存在于民主、法治、文明社会的一种法律制度,它体现了一个国家的文明程度和法制健全程度,反过来也会促使国家的法制更加健全。保护人格尊严、重视精神损害赔偿已成为各国国家赔偿法的重要价值取向。
此次修改首次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范围,贯彻了宪法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体现了法制的进步。1995年颁布实施的国家赔偿法,由于历史原因而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这是因为上世纪90年代国家制定国家赔偿法时,我国经济还比较困难。在消除精神损害的影响方面,只规定了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经过十几年的发展,特别是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和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的颁布实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经深入人心。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确立精神损害赔偿,不仅可以救济受害人遭受的损害,保护公民的权益,还可以督促国家工作人员忠于职守,推进国家机关依法行政。
4. 保守国家秘密法
国家秘密告别“一密定终身”
【新闻】 4月29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修订后的国家保密法第四条规定,保密工作实行积极防范、突出重点、依法管理的方针,既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又便利信息资源合理利用。
【点评】 如何正确处理保守国家秘密与政府信息公开的关系,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焦点。此次保密法缩小了国家秘密范围,提高了定密的规范性、科学性和准确性,在保障国家信息安全的同时,促进了政府信息公开,扩大了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增强了政府工作的透明度。
修订后的保密法对“国家秘密”作了明确定义:“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项,泄露后可能损害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的,应当确定为国家秘密。”同时,还对国家秘密限定了定密权限:县级及县以下机关、单位不再拥有定密权。
“定密多、解密难”备受社会诟病。近年来,我国行政复议的数量一直呈下降趋势,但政府信息公开方面的行政复议数量却不降反升。不过,很多复议案件的结果令人失望,因为大多数复议申请都是由于保密而“败诉”。
随意定密、缺少密级变更和解密机制,往往“一密定终身”,大量已无保密意义的涉密载体堆积,不仅增加了管理成本,影响了信息资源的合理利用,而且有失国家秘密的科学性和严肃性。
为此,新修订的保密法对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作出了明确规定: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除另有规定外,绝密级不超过30年,机密级不超过20年,秘密级不超过1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