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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的决定
【字体: 点击数:  发布日期:2011年03月31日 双击滚屏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的决定

  (2011年3月30日在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尊严和权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严格执法和司法公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法律,结合我省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责。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坚持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不断加强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把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作为检察机关的根本任务,增强监督意识,完善监督机制,提高监督效率和监督公信力,做到依法监督、规范监督、敢于监督、善于监督。

  二、完善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机制。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联系,进一步完善法律监督工作机制。建立健全定期通报执法工作情况、召开联席会议、研究重大问题、调阅诉讼卷宗和视听资料以及信息资料共享等工作制度,落实并规范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等制度。

  三、突出诉讼活动法律监督重点。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针对执法不严、司法不公等问题,突出监督重点,加强监督工作。

  (一)加强对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和侦查活动的法律监督。重点监督纠正有案不立、立而不侦、侦而不结、立案后违法撤案和利用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等违法立案的行为;重点监督纠正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违法采取强制性侦查措施、违法变更逮捕措施及违法采取搜查、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行为;重点监督纠正限制或者剥夺当事人、律师、其他诉讼代理人诉讼权利等行为。

  (二)加强对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突出对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量刑畸轻畸重的监督;加强对职务犯罪案件、经济犯罪案件量刑失衡的监督;加大对二审不开庭审理后改变一审判决案件、人民法院自行提起再审案件的监督;重视对审判程序违法行为和死刑执行的临场监督。

  (三)加强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突出对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案件、涉农维权、弱势群体保护、劳动争议等涉及民生的案件、侵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案件、违反法定程序和裁判不公等案件的监督。

  (四)加强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的法律监督。重点监督纠正超期羁押、体罚虐待被监管人,违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问题。

  (五)加强对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活动的法律监督。重点监督纠正应当移送而不移送、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追究、拒绝移交涉案款物或者隐匿、销毁证据以及私分、销毁涉案物品等问题。

  四、坚持诉讼活动法律监督与打击职务犯罪并重。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开展法律监督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的要求,把查办和预防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作为法律监督工作的重要内容,把纠正违法同查办职务犯罪结合起来,依法查办诉讼活动中的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行为。

  五、拓展诉讼活动法律监督领域。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按照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总体要求,不断拓展监督领域。开展对公安派出所、看守所执法活动的监督;开展对刑罚变更执行的同步监督和对监外执行、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配合人民法院量刑规范化改革,开展量刑建议工作;开展对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程序等审判活动和对民事执行行为进行监督;开展对违反合法原则,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调解活动的监督;开展民事督促起诉、支持起诉工作,对国家和公共利益遭受损害而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的,检察机关应当督促或支持其行使诉权,挽回损失;依法化解涉检信访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六、规范诉讼活动法律监督方式。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提前介入侦查、抗诉、调查违法行为、建议更换办案人、提出检察建议、再审检察建议和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等方式开展法律监督。

  七、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觉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配合人民检察院加强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

  (一)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的抗诉案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审结,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纠正并向同级人民检察院送达法律文书;对刑事公诉案件中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的上诉案件和自行提起再审的案件,改变原判决结果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检察院送达裁判文书,并逐步扩大上诉案件和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的范围;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再审检察建议,应当进行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要依法再审,不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并说明理由;人民法院采取听证或庭审方式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减刑、假释的裁定和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应当送达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纠正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处理。对人民检察院因实施法律监督需要调取或者查阅相关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

  (二)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向人民检察院通报发案、立案、破案、撤案、刑事拘留等情况。释放被逮捕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另案处理、退回补充侦查后自行处理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应当按照要求开展补充侦查,并对相关问题进行必要的说明。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违法搜查、查封、扣押、冻结的意见,要及时处理并反馈有关情况。

  (三)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人民检察院通报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情况,配合人民检察院对刑罚执行的同步监督。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将相关材料送有关人民检察院听取意见。

  (四)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觉接受人民检察院对监外执行和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工作,并会同人民检察院建立完善相关制度。

  (五)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检察院发出的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检察建议,应当认真研究,及时书面反馈办理情况,确有违纪违法情形的,应当予以纠正,并完善预防违纪违法行为的工作机制。对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的监督事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职责,不得推诿、应付或不作为。对不接受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人民检察院对涉嫌渎职行为司法工作人员的违法事实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八、加强诉讼活动法律监督能力建设。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加强检察队伍思想政治建设、专业化建设和职业道德建设,重视检察机关基层基础工作,加大教育培训力度,提高检察人员的法律监督能力和水平;强化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执法活动的领导和监督,完善诉讼监督职权在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检察机关内设机构之间的优化配置;加大科技强检力度和科技装备建设投入,提高诉讼监督工作的科技含量;加强反渎职侵权、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监督机构与队伍建设,充实反渎职侵权、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监督力量;加强宣传工作,提高诉讼活动法律监督的社会认知度;加强理论研究,推动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创新与发展。

  九、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检察经费,改善执法条件,逐步提高基层检察机关的保障水平。督促相关行政执法机关会同人民检察院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工作机制,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平台和案件移送机制,对检察机关要求提供有关案件材料、介入调查的,应当积极配合;对检察机关提出的监督意见,应当认真办理,并及时书面反馈情况,促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

  十、社会各界应当关心支持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各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工作的宣传,引导社会公众通过法律渠道表达合理诉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协助和配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工作,积极举报职务犯罪线索,反映执法和司法活动中的违法问题,形成全社会关心、支持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良好氛围,促进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健康发展。

  十一、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当加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监督与支持。全省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加强与同级人民检察院的联系与沟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提出询问和质询、组织人大代表视察等形式,加强对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工作的监督,支持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法律监督权。

  十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国家安全厅、省司法厅等单位和部门应当按照本决定,制定相关工作制度和落实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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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青海日报 责任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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