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铬化合物生产建设许可管理办法(工信部令第15号)
【字体: 点击数:  发布日期:2010年09月29日 双击滚屏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15号

    《铬化合物生产建设许可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8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第1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毅中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铬化合物生产建设许可的管理,保障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保护生态环境,规范铬化合物生产建设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铬化合物生产装置(以下简称铬化合物生产建设),应当依法取得《铬化合物生产建设许可证书》(以下简称《许可证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铬化合物,是指以铬矿、碳素铬铁等含铬原料生产的铬酸盐、重铬酸盐、铬酸酐等产品,以及利用铬酸盐、重铬酸盐或者铬酸酐等生产的铬盐、铬氧化物等产品。

    第四条铬化合物生产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

第二章申请与审查

    第五条从事铬化合物生产建设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铬化合物生产建设规划布局。

    (二)具有固定的场所。

    (三)具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标准的铬化合物生产装置以及含铬污染物(包括含铬渣料、液体和粉尘,下同)治理和综合利用设施。

    (四)具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设施和管理制度。

    (五)具有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下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铬化合物生产建设许可的初审工作。

    申请《许可证书》,应当向生产装置所在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申请报告。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任职安全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证明文件。

    (五)质量管理体系的有效证明文件。

    (六)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七)项目土地使用证明或者土地规划意见。

    (八)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包括含铬污染物治理和综合利用方案)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

    (九)在役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安全评价报告、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意见书和重大危险源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备案文件。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企业新建铬化合物生产项目申请《许可证书》的,不需提交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文件和第九项的在役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安全评价报告。

    申请人提供申请材料复印件的,应当同时提供申请材料原件。受理机关验证材料复印件的真实性后将材料原件退还申请人。

    第七条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八条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第九条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自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过程中,依法需要聘请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一条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在受理许可过程中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或者需要核查申请人条件的,可以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实地查验,查验时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申请人应当配合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开展的查验活动。

    第十二条《许可证书》的内容包括:企业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生产地址、许可品种、许可证编码、许可证有效日期等。

    获得《许可证书》的企业名单,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十四条  被许可人应当每年按许可条件要求进行自查,并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将上一年度自查情况报告报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同时抄送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被许可人自查情况报告作为《许可证书》有效期届满换证的参考。

    被许可人自查情况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生产经营情况:铬化合物生产建设活动状况、含铬污染物治理和综合利用情况以及清洁生产审核、清洁生产水平等情况。

    (二)企业发展变更情况:企业股权及注册资本变更,企业名称及资质变更,注册及生产场地变更,生产品种及能力变更,主要负责人变更等情况。

    (三)企业管理能力建设情况:企业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制度建设及运行情况等。

    第十五条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对自查情况报告进行审查。经审查,自查情况报告不符合要求的,由被许可人重新自查;重新自查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由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检查,并责令其整改。

    第十六条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被许可人实行监督检查时,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许可人签字后归档。

    第十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被许可人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建设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许可证书》有效期为三年。

    《许可证书》有效期届满企业需要继续从事铬化合物生产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九十日前向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续申请。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质量管理体系的有效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证明文件复印件。

    (五)铬化合物生产装置运行完好状况证明材料。

    (六)含铬污染物治理和综合利用进展情况。

    (七)清洁生产审核验收证明材料。

    申请人提供申请材料复印件的,应当同时提供申请材料原件。受理机关验证材料复印件的真实性后将材料原件退还申请人。

    第十九条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延续申请材料予以审查,并在收到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准予延续换发新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换发,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被许可人进行合并、分立、迁移导致许可条件变化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许可证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撤销其《许可证书》,并视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该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许可。

    第二十二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书》的。

    (二)监督检查时,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三)监督检查不合格,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

    第二十三条  未获得《许可证书》擅自新建、改建或者扩建铬化合物生产装置的,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四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改正期内,被许可人不得提出新的许可申请:

    (一)产生的铬渣未按《铬渣污染综合整治方案》完成治理的或者当年产生的铬渣未进行无害化处置的。

    (二)已许可项目没有通过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有重大污染事故或者不能稳定达标排放,被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未完成的。

    (三)未通过清洁生产审核验收的。

    (四)存在违规建设项目,尚未按国家相关部门要求停工整改或者虽已整改但未完成的。

    (五)有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标准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对于未取得《许可证书》的企业,有关管理部门不得为其核发或者换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书。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设铬化合物生产装置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许可证书》。

    第二十八条《许可证书》包括正本和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许可证书》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颁发、换发《许可证书》不得向被许可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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